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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见代理在工程项目分包中的认定

    建设公司与某施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 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建设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其余发生费用均由施工公司承担,合同并约定质量标准和价格。同日,双方签订《环保协 议》一份,林某作为施工公司的代表在《环保协议》上签字。林某在进驻上述工地后,由林某具体经办向陈某购买砂石、碎石、水泥等物料,共计货款 5,076,045.76元。其中已支付货款238万元,尚欠2,681,045元。后经陈某与林某核对账目,双方对欠款2,681,045元一节没有异 议,林某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之便,在物料结算单上加盖了“建设公司经理部(非合同用章)”印章。嗣后,陈某以建设公司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 至法院。
    陈某认为:林某系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建设公司向其购买砂石等物料,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物料结算单上也加盖了建设公司的部门印章,故林某的行为代表 了建设公司。现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681,045元,并坚持只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不要求施工公司支付货款。
    建设公司认为:其是工程的施工方。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林某是施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施工公司向陈某购买了砂 石等物料,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建设公司从未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物料结算单上的印章系林某在未征得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陈某作为卖方,在收 到买方以票据方式支付的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付凭证,故该支付凭证的内容不利于陈某,因此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施工公司认为:其是从被告建设公司处承接了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林某系该分包合同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但林某不是施工公司的正式职工。 因施工公司内部人员已经更换,故不清楚林某与施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本案中林某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
审理中,陈某提供了林某曾以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等会议签到表证明林某系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并称在其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现金、票据等支付方式,但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证据及质证
    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物料结算单一份; 2. 陈某委托代理人向林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3. 审批表一份,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等会议记录以及签到表各三份; 4. 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一份;
    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料结算单上的“建设公司经理部(非合同用章)”印章仅用于施工资料,不作为合同用章,且该章系林某私自偷 盖,未经建设公司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业主在工程开工之前需施工单位上报人员名 单,故名单上的人员均是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名义出现,分包单位的人员参加工程例会也是以施工单位名义出席;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施工公司对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建设公司辩称:其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建设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林某是施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陈某某系林某聘 用的工作人员。施工公司向陈某购买了砂石等物料,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建设公司从未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物料结算单上的印章系林某在未征得建设公司同意的 情况下,私自加盖。陈某拒不提供其收到买方支付货款的支付凭证,依法可以推定该支付凭证的内容对陈某不利。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建设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的环保协议一份; 3.林某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陈某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
    陈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林某、陈某某二人在购买砂石等物料过程中,均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出现,因此林、陈二人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在整个买卖过程中,陈某并不知晓施工公司存在。
    施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林某、陈某某二人的证言多次反复。
    施工公司辩称:其是从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海员中心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林某系该分包合同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但林某不是施工公司的正式职 工,应该是分包的包工头,由于施工公司内部人员已经更换,故不清楚林某与施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林某、陈某某二人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 石等物料。
    施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法院向林某调查,林某称其系施工公司上海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该二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施工公司从建设公司处分包到某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后,具 体交由二分公司垫资承包。二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施工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碎石、水泥等物料,施工公司的联系人是陈某某,收货人是林某。陈某实际向 施工公司提供砂石等物料共计5,076,045.76元,施工公司收货后已付给陈某货款238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电汇、承兑汇票等,目前尚欠陈 某货款2,681,045元。
审理中,陈某坚持在本案中只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称其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现金、汇款等方式,但是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审 判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已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施工公司负担,因此,建设公司没有必要再购买砂石等物料。林某既 不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建设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林某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陈某作为卖方,在收到买方以票据方 式支付的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付凭证,现建设公司主张该支付凭证的内容不利于陈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当推定成立。故陈某主张其与建设公司 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2,681,045元未付,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无买卖关系,不欠陈某货款等, 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681,045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能否代表建设公司。
    第一,林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建设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施工公司后,林某作为施工公司的经办人进驻施工场地。在陈某律师向林某制作的调查 笔录中,林某也仅称其是土建项目土建负责人,并未称其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林某向建设公司陈述中,则陈述其是以施工公司的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在 林某向法院的陈述中,则明确表示其是施工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施工公司名义向陈某购货。因此,林的陈述内容虽不尽相同,但林从未陈述其系建设公司的代 理人。结合施工公司是土建分包人,林某系该土建项目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并以施工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建设公司签订《环保协议》的事实,林某向本院的陈述更为 可信。
    第二,林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陈某提供了林某曾以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等会议签到表,但是这些签到表均是陈某事后提供。陈某既未 参加上述会议,也未举证证明当时陈某是依据这些签到表才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而林某则陈述其从未以建设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因此,在本案所争议 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林某系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客观表象。物料结算单上虽然盖有建设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上已明确记载“非合同用章”字样。陈某作为大宗 物料供应商,应当注意到该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以及确认欠款的效力。且盖章的经办人林某亦承认其未经过建设公司同意,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故林、陈二人 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林某、陈某某二人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

施工公司对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建设公司辩称:其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建设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林某是施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陈某某系林某聘 用的工作人员。施工公司向陈某购买了砂石等物料,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建设公司从未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物料结算单上的印章系林某在未征得建设公司同意的 情况下,私自加盖。陈某拒不提供其收到买方支付货款的支付凭证,依法可以推定该支付凭证的内容对陈某不利。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建设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的环保协议一份; 3.林某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陈某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
    陈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林某、陈某某二人在购买砂石等物料过程中,均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出现,因此林、陈二人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在整个买卖过程中,陈某并不知晓施工公司存在。
    施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林某、陈某某二人的证言多次反复。
    施工公司辩称:其是从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海员中心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林某系该分包合同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但林某不是施工公司的正式职 工,应该是分包的包工头,由于施工公司内部人员已经更换,故不清楚林某与施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林某、陈某某二人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 石等物料。
    施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法院向林某调查,林某称其系施工公司上海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该二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施工公司从建设公司处分包到某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后,具 体交由二分公司垫资承包。二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施工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碎石、水泥等物料,施工公司的联系人是陈某某,收货人是林某。陈某实际向 施工公司提供砂石等物料共计5,076,045.76元,施工公司收货后已付给陈某货款238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电汇、承兑汇票等,目前尚欠陈 某货款2,681,045元。
审理中,陈某坚持在本案中只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称其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现金、汇款等方式,但是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审 判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已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施工公司负担,因此,建设公司没有必要再购买砂石等物料。林某既 不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建设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林某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陈某作为卖方,在收到买方以票据方 式支付的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付凭证,现建设公司主张该支付凭证的内容不利于陈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当推定成立。故陈某主张其与建设公司 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2,681,045元未付,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无买卖关系,不欠陈某货款等, 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681,045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能否代表建设公司。
    第一,林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建设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施工公司后,林某作为施工公司的经办人进驻施工场地。在陈某律师向林某制作的调查 笔录中,林某也仅称其是土建项目土建负责人,并未称其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林某向建设公司陈述中,则陈述其是以施工公司的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在 林某向法院的陈述中,则明确表示其是施工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施工公司名义向陈某购货。因此,林的陈述内容虽不尽相同,但林从未陈述其系建设公司的代 理人。结合施工公司是土建分包人,林某系该土建项目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并以施工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建设公司签订《环保协议》的事实,林某向本院的陈述更为 可信。
    第二,林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陈某提供了林某曾以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等会议签到表,但是这些签到表均是陈某事后提供。陈某既未 参加上述会议,也未举证证明当时陈某是依据这些签到表才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而林某则陈述其从未以建设公司名义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因此,在本案所争议 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林某系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客观表象。物料结算单上虽然盖有建设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上已明确记载“非合同用章”字样。陈某作为大宗 物料供应商,应当注意到该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以及确认欠款的效力。且盖章的经办人林某亦承认其未经过建设公司同意,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故林、陈二人 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林某、陈某某二人向陈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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