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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文/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并购金融法律事务中心

 

近日我们部门律师接到客户咨询,询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只要双方达成协议,不必其他股东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应按其出资份额及其股权性质和内容享受平等待遇。同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可能涉及公司控股权重大更替以及打破股东持股比例平衡。

上海司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上海市高院在2004年3月18日下达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第3条规定“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明确规定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上海高院在2004年《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以及2006年根据新《公司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并未否认《意见(三)》对于股东内部优先购买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可能涉及公司控股权重大更替以及打破股东持股比例平衡。

但是,这种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意见不符合《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在实践引起很大争议。所以2008年上海市高院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上海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并且在《意见》第16条规定“2004年3月18日下达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第3条以及上海高院在2004年9月《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讨意见》不再适用。”

所以可以看出根据新的公司法以及高院发布新的司法指导意见,目前上海法院不支持股权内部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这种一概排斥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也不甚合理,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内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律师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对于内部的股权转让法律没有特殊限制,所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区分原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自由,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并非一概排斥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以下情况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存在的:

一是公司章程规定即使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仍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也享有相应购买权。此系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并无明确的受让对象,而是针对公司全体股东出让股权。在此情况下,遵循公司和股东自治原则,全体股东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最终确定受让对象和份额。在此过程中,如果两个以上股东均表示要求受让出让方股权,但协商不成的则遵循公平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对与各自出资比例相对应的出让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此种方案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不成,则采用按出资比例确定购买份额的原则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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