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中的资产处置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协力律师事务所并购金融法律事务中心 马晨光 一、资产处置概述 无论是哪种融资方式,也无论你是作为投资者还是融资方的律师,你都应该在融资一开始就注意到资产的处置问题。我们经常把金融资本比喻成“养猪”,猪养肥就是要杀掉或者卖掉。在融资期间开始时候就你应该做好杀猪、卖猪的准备。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 二、房产处置 资产处置中,最坏的打算就是进入司法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在实践中经常看到的资产处置的方式就是司法拍卖了。下面我将一下司法拍卖中的房产拍卖。 1.首先,对于债权人来说,在房地产价值评估中必须预估拍卖可能带来的价值减损。我们知道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对于房产的拍卖,首先必须按市场价对被拍卖房产进行评估,然后按评估价对外公开拍卖。实践中有很多房产在拍卖时因房价等种种原因导致流拍。也就是说已抵押的房最终卖不出去,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最终实现。根据《拍卖规定》第28条规定,不动产拍卖须进行三次。执行过程中如果在《拍卖规定》限定的次数内无法变现时,债权人如果申请抵债,则需要补齐不动产高出其债权的差额,债权人不但不能及时收回借款,更须大量的现金投入如果不愿意抵债,须进行变卖,法院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法院只有按照《拍卖规定》“应当”解除查封,将该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虽然解除查封后,债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对债权的受偿仍可期待,但是受偿的期限更加遥遥无期。大家都知道,限定司法拍卖次数是出于对执行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资源过多,就可能造成其他案件或其他财产执行中可资利用的执行资源相应的减少。正是由于受拍卖次数的限制,流拍后法院一般会降低下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最高20%的降价幅度对竞买人有相当的吸引力。一些司法拍卖即使评估准确、起拍价格合理,竞买人在交纳了保证金后也持观望的态度,甚至串通导致流拍,以期降价后低价购买。所以这不仅造成资产处置的时间的延迟,而成执行人为此而承担不小的费用。(《拍卖规定》第9条“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2.其次,法院在司法拍卖中作为委托人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导致资产处置中竞买人过户难。根据《拍卖房法》第25条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拍卖是发生在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据此取得了对查封、扣押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因而处于委托人的地位。法院是拍卖委托人,拍卖是强制性的,勿须得到被执行人同意,关于法院执行拍卖的法律定性学界尚有分歧,但是不管是执行的职务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法院作为委托人的法律属性是确定无疑的。在司法拍卖中,法院执行的随意性、委托责任不清往往使得竞拍人无法取得完整的财产权利。主要表现在: 第一, 不履行委托人的完税义务。 我们知道根据《拍卖规定》第23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出裁定,对于完成过户手续,法院一般不予置理的。虽然,我们知道根据《物权法》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32条规定,该权利是不完整的,没有办法处分。 最近,我们正在处理一起拍卖执行案件。案情是这样的:一处位于上海宝山区的房产,被几个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既有抵押权又要无担保不的一般债权人。我们的一个当事人通过参与竞拍,竞得了一处房产,并交清了全部拍卖款,(包括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但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缴税,法院将拍卖款项全部用于分配给债权人,所以没有办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们查了一下拍卖公告,公告约定“买受人需要对拍卖标的过户的,须等法院通知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委托方于买受人各自承担。”“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委托方按展示的现状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中“相关的法律文书”应该理解为与顺利办理拍卖标的房产过户手续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按税务局要求缴清卖房税款后所取得完税凭证。但是法院只肯出裁定,不配合完税。这个案子中,法院对于自身职责认识不清,或者认识清楚,但是执行不到位。我们知道法院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采取拍卖执行措施的,所以应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对查封、扣押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因而处于委托人的地位,应当履行作为委托人应向买受人承担的义务。所以法院在拍卖程序中应当预估出卖方承担的税收,在执行款中扣除依法缴纳的税费后再向申请执行人分配。这种处理方式也是税收优先权的要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所以,拍卖价款所得税收债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次后的担保物权。 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被执行人的阻挠无法纳税,法院一般不会协助处理。 我们刚刚处理的一起案子,案子是这么的一个情况:曹某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总,贸易公司由于经营不错,但办公场所简陋,所以想购进一幢大楼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刚好长期关注的一幢楼被法院强制拍卖。这幢楼位置非常好,位于淮海西路繁华地段,并且这次拍卖时第三次拍卖,前两次拍卖都流拍了。所以第三次拍卖价格已相当便宜了。但是这个客户却不敢买,为什么呢?因为怕交了钱过不了户。为什么过不了户呢?因为对方不配合完税。被拍卖的房产原权利人是一家位于金山区的一家濒临破产的老牌国企,由于原权利人是企业,根据税务征管的相关规定,必须通过原权利在税务局的专管账户缴税。而且原权利人由于濒临倒闭,被税务机关被认定为“非正常账户”被冻结了,需要解冻。但是原权利为阻止拍卖成功,根本不会配合缴税的,加上作为当地的国有企业背景,所以很难通过当地税务局完成缴税。所以在实践出现类似情况下,一个过户手续要办个三四年。曹某申请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税务机关配合完税。但是法院不愿意。 第二, 法院的委托人的如实披露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因此法院有义务对房产是否存在行政限制比如违章建筑等瑕疵作出说明。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通过查阅大量法院拍卖公告,我们发现,法院在公告中披露的信息一般仅涉及房产的位置、面积。对于房产上是否存在行政限制及他项权利,公告中并不披露。 而且,我们发现,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设置一些免责条款如: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的特点声明。我们的很多当事人只是在成交确定后被执行法院告知房产存在违章建筑,必须在过后前依规划局意见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 结论:从这两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作为中立一方,应该注意依法保护拍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各方利益, “既不越权,更不失职”。这方面制度建设应该跟进,《拍卖规定》很多不完善,比如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异议,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6条规定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对分配方案可以提起异议,但是案外利害关系没有规定。而且,尤其是对于法院委托人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拍卖规定》规定了拍卖的撤回,但是对于拍卖成交后竞拍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拍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北京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上海高院没有类似的规定,而且这个规定也有一个缺陷,撤销拍卖结果只能是在法院裁定之前,裁定出来之后就不能撤销了。这个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3.租赁关系的处理。 我们都知道投资者如信托、基金他们投资房地产开发、收购某一房地产项目,更多的考虑的是准备长期持有该成熟的物业以获取稳定的租金收益和房屋价值增殖收益。所以,他们与一般的投资者投资策略不大一样,一般的投资者靠房屋出售获取收益,所以他们通常把房屋销售款作为还款来源。长期物业持有者更多关注的是融资方能不能达到预期的出租率,有没有像沃尔玛、家乐福这样大型的商家或者银行这样的优质的长期的优质租户。为了保障投资安全,也往往要求设立抵押权,这个抵押权一般只可能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甚至是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即使你全程参与融资取得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你的资金安全也不一定能的得到保障。为什么,因为上面有租赁关系。这个道理大家都懂,“买卖不破租赁”。是不是这样的呢?首先,我们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对此做了更为具体的说明,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物权法》第190条也承继了这些立法的精神,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综观这些规定,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不能影响在先的租赁关系。这一点大家没有异议。有异议是如果抵押权在前,租赁权在后呢? 《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直接排除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后设租赁的适用,使得抵押权实行程序中的买受人可完全无视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而放心大胆地以正常价格受让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获得了最好的维护。《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个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大一样,司法解释说的很直接,“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物权法》没有这样明白的说。2005年发布的《拍卖规定》认为即使抵押权在先得,租赁关系也不受影响,但是法院可以除去这个租赁权,但是怎么除去没有说。(《拍卖规定》第31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态度是相当暧昧摇摆不定的,这个《拍卖规定》不但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冲突,与《物权法》也不一致。这个规定不但违背的物权法理论,实践中也是有害。在实践中,我们就碰到这样的案子,抵押人为了阻止抵押物被拍卖签订短期租赁合同取得对抵押物的形式上的占有,致使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没有高价的买受人出现,于是,“承租人”或者其关系人以低廉的价格买得抵押物,再高价出售并谋取利益。若抵押权人希望在实行程序中高价卖出抵押物承租人的出现最终使应买人“知难而退”,抵押权的实行程序举步维艰。在其他国家也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如日本。但是日本在泡沫经济崩溃后,认为其成为妨碍不良债权处理的绊脚石,于是,2003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从根本上废除了短期租赁制度。2008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意见 》(沪高法民[2008]7号)(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了“不动产上认定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实现顺序”,“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不动产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不动产租赁合同虽未登记备案的,但租赁关系实际存在的,如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的买受人要求承租人迁让的主张,一般可予支持”上海高院划分了登记备案和未备案的租赁合同,对于未备案的但是已经占有使用不动产的同样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可以看出,租赁关系的存在对于不动产处置价值带来很大影响,尤其在当前中国司法拍卖不完善的时候,你的资产处置怎么办?作为律师应该好好设计设计。怎么设计呢?一方面,不是有租赁权嘛,对于抵押权权来说可不可以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及于租金呢?这是不行的,租金作为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规定,抵押权只有被法院扣押后才能收取租金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一项财产可能存在多个抵押权,顺序不同,主债权的到期日期也不同,如果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可能先到期,所以抵押权权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收取租金了。因为我们知道,这个抵押物上有租赁关系,拍卖很难的,根据《拍卖规定》只有先拍卖再变卖折价,整个程序拖个三四年很正常,这个时候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能不能优先于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收取租金呢?不行的,因为《物权法》规定的是在先得抵押权对于抵押物价款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但是法定孳息是根据谁扣押谁收取呢。所以拍卖难,租金收取难得情况下,对于长期物业持有的投资方来说,可以选择将租金收入进行质押,作为一个质权,根据《物权法》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规定,你不但可以在质押期间收取,而且在质押权实现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当然,房地产通过租赁变现前提在于处置的不动产独立使用性或可分割转让性即是否能够独立使用而不受限制,或者在物理、法律和经济上是否可以分割开来使用而对使用效益不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独立使用性或可分割性越强的房地产其可变现的能力也越强,例如商场里的柜台与临街商铺,洗浴中心的一个锅炉房与某写字楼的一层,前者与后者相比,其独立使用性或可分割转让性均较差,其变现的能力也较弱。 以上讲的是房地产融资中最普通最常见的资产处置了,对不动产进行拍卖。而且这里面的不动产是具有合法完整的物质形态和权利形态,如果出现在建的项目拍卖,涉及规划项目调整等问题更复杂,限于时间关系,我就不赘述了。 三、股权处置 不管是做过桥借贷,还是做长期股权持有的,他们往往采取股权质押和股权回购以及股权出售的方式。对于股权来说,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变现比较难。对于股权进行处置, 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股权价值的预估 (1)如何选择股权比例对于后续的股权股价显得非常重要。 多数股权决定着公司的控制权,它的评估价值更多的是投资价值和市场价值。少数股权一般采用的是成本法,先计算企业的整体价值,再计算少数股权折价,以扣除折价后的价值确定为少数股权的评估值。股权的分布对少数股权的控制程度有很大的影响,如果股权结构简单,则少数股权的控制程度就容易确定;如果股权结构比较复杂,则少数股权的控制程度就很难判断。公司有三位股东,每股东持有1/3的股份,则每位股东都不能形成完全控制,所有股东均处于同等地位,除非三位股东中的两位彼此达成默契,联合起来共同形成对企业的控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对等份股权进行评估,各股东股权的评估价值占企业整体价值的比例往往会低于其所占的股权比例。即单个等份股权的评估价值之和往往会低于企业的整体价值。股权的价值是由其对企业的控制能力所决定的。由于少数股权对企业的控制能力差,因此,在评估时需对其价值进行一定的折价。 (2)目标公司的价值。 我们都知道,企业的整体价值一方面是它的净资产价值,一方面是它的经营收益。对于投资者来说,资产的合法性、抵押率以及项目的销售前景、出租率等决定了股权价值处置的收益。比如,公司各股东是否已根据约定缴清其应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公司的经营资质如是一级开发资质还是二级资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利是否完备,投资兴建的办公楼是否存在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划、用地、施工等合法手续,被定性为违章建筑的可能等。对于公司的股权价值的预估必须在投资决定前做好尽职调查。 (2.)处置成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现能力差,在处置时,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法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后文详叙),导致股权处置的成本上升,在股权融资评估必须准备考虑上述因素。 2.股权质押 我国对股权质押的限制,可分为设立限制和处置限制。 A转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也明确限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故,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两者密不可分,“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质押的必要前提。但基于法人治理、国有资产保值、国家经济安全等考虑,我国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证券监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诸多限制,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股权质押的后果。
在股权质押融资中,处置出质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就较为复杂。 首先,出质股权的折价或变卖的价格条件需要公允、合理。我国物权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如存在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资产转让或置换等行为时,均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出质股权折价多少或是以什么样的价格变卖,不全是出质人、质权人或交易第三人决定的,必须符合 “市场价格”这一参照标准。而在出质人是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该价格须以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另外,国有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也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或者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同时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转让价格,也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企业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维护质权人其他债权人权益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是上述规定的目的。 为了避免股权处置的繁琐程序,债权人往往要求将出质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规定与法律不符,《物权法》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对于股权质押来说必须走拍卖变卖折价程序。所以重要的是探索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目前,虽然各地区设置的产权交易所可以进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其受制于《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文)中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不得拆细、不得连续、不得标准化”的相关规定,一直无法形成统一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没有这个市场作依托,绝大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难以自由转让,造成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上的困难。转让困难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股权的变现价值,制约着股权质押融资的发展。
为了防止股权处置的麻烦,投资方要求融资方将股权直接过户到自己名下,待全部受偿时再将股权过户给融资方,在民法理论属于“让与担保”,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关于“让与担保权”的定义是:“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凡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案例: 如何认识: 本案投资收购或股权转让是民营企业间融资的活动,是以股权买卖为内容的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股权买卖合同。合同内所列以转让所有权和约定回购权为内容的担保条款为卖渡让与担保。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成立,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这一交易行为中没有独立存在的借贷合同和单独签订的担保合同,主合同是投资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所有权,转让方拥有对股权的回购权以及违约后果条款。它明确表示这种担保与我国现行担保法上规定的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是不同的,因此在让定其性质、解决其纠纷方面只能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套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规定。这些是认识本案的前提和出发点。 让与担保与典型担保(抵押权、质权)在实行方式上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典型担保作为一种限制物权,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担保物权时,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变价清偿方式,即在被担保的债公届期未受清偿时,权利人只能将担保物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从担保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不采用不经变价,直接将担保物归其所有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让与担保不是限制物权,因而,不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而是遵循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主约定担保权的实行方式。当事人即可以约定采用归属型清偿方式,即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所有直接归债权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变价清偿方式,即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人可以将担保物变价,从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当事人对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俗成;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准用法律对抵押权实行方式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投资收购协议书》第4条和第6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支付回购款的,被告将有权永久拥有原告的所有股东权益。这表明让与担保的当事人已对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支付回购款,使得被告亨有的借贷债权届期未受清偿,被告当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行使其担保权,直接取得原告亨有的全部股权。 4.房产处置和股权处置的比较
5信托资产处置。 讲到信托资产处置,最核心的一点是信托的财产隔离机制。我们都知道信托法基本原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财产又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之用来清偿信托债务。除此之外只承担两种情形的债务:“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信托法》第17条)除此之外,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最近,我们从媒体看到这样的一个案子,中融信托设立了一个股权信托计划,委托人是上海的一家房地产公司,为了融资,将其持有的某优质项目的公司股权信托给该信托公司来获取资金以用于其它项目的开发。后来这家上海的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找上门了,是陕西的一家企业,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该股权,陕西那边法院一审二审都维持了,后来最高法院出了裁定,要求陕西高院解除查封。原因在于信托财产依法不得强制执行。可以看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融资资产处置的最鲜明的特点,但是对于如何运用呢,这有涉及到如何识别哪些是信托财产: 第一,信托登记。《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信托,以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财产转移需要登记的,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则需要登记,如果财产转移不需要登记的,以该项财产设立的信托也不需要进行登记。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需要登记。信托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目前,我国有一家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就是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该中心成立于 第二,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信托财产无论其形态怎么变,但是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属于不变的。资金信托中,信托机构募集的资金即信托财产投资可能转化为持有对方的股权债权或者是不动产物权。这些财产都属于信托财产。 我们把不良资产比喻成冰棍,意思是说不良资产要尽早出手,否则拿在手里的时间越长就会像冰棍一样化得越多,因此,我们建议一方面在融资的开始就应该合理的预见哪些资产处置起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一方面积极筹划通过多种方式合理处置不良资产。当然这些都应该构成每种具体融资方案的一部分。谢谢大家!
|
: 中国政法大学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首都律师 | 北京司法局 | 世纪律师事务所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