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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上海高院在2006年10月23日出台了《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这是对审判实务中具有指导作用的一个书面意见,买卖双方有必要予以重视。
     一、因宏观政策调控引起税费调整,当事人对调整后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可否以此为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 当事人不得以税费调整或双方未作约定以及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到手价而言。到手价是卖方实际拿到手的价款,不包括交易中卖方应当承担的各项税收。如果当事人对税收由谁来承担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买卖双方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比如由卖方承担营业税,买方承担契税,但这只是法定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税收约定由对方来承担。不过,税收政策受经济形势影响很大,因而常产生变动。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是200万元并由买方承担所有税费,即是说200万元为卖方到手价,那么在税收政策变化时,不管税收增加还是减少,所有的税费应当由买方承担,买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样,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200万元,假设卖方应当承担的税收是10万元,买方为卖方承担税收5万元,卖方自己承担5万元,如果税收政策调整,比如卖方要承担的税收变成12万元,那多了来的2万元还是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对这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法律规定确定由谁来承担。
     二、当事人能否以银行不再办理转按揭贷款、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上海高院认为,2005年3月28日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规定,通过贷款购买房屋,一年内再转让的,商业银行不再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的转按揭服务。同年4月5日,上海市房地局进一步明确,出售方必须还清贷款后,方能办理产权转移。因此,买卖合同签订后,确因银行停办转按揭而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的,该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原因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可予支持。但是,房屋出售方愿意先行还清贷款,或双方在合同中有其它特别约定(如贷款不足或不成,房屋买受人自行补足贷款等)的,当事人以贷款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转按揭是在指有转让有银行抵押的房产时,由买卖双方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卖方不用先还清贷款而直接过户交易,买方取得产证后,由买方作为借款人来承担银行还款义务。转按揭最大的好处是对资金的需求量小,能够迅速交易。比如房价200万元,卖方尚有银行抵押120万元,出售时卖方不需要另筹资120万元先把贷款还清,买方也只需向卖方支付80万元即可交易,120万元的贷款由将来由买方来还。但目前这种做法已经禁止。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转按揭作为交易条件则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的责 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如果卖方愿意自行筹资还清贷款就具备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因此买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另外,如果合同约定如贷款不足或银行不同意贷款的情况下由买方自行筹资,则买方也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三、房屋买受人能否以银行贷款成数减少等政策变化、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上海高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对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预见。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的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 有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般情况下,贷款成数的变化不会当然导致房屋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受人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当事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以贷款成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屋买受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不足或不成,确实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该履行障碍并非房屋买受人的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房屋买受人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可以允许。
     在实务中,合同中约定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方一般不得以贷款未经银行审批通过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作这样的约定仅表明卖方同意买方以贷款方式付款,但按时支付房款的责任还是买方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仅是协助买方付款的第三人,在银行不付款时买方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上海高院对买方是否能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加以细分:
     1、 原则上,买方不得以贷款情况变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为买方作为违约方来说并没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只有守约方才能行使;
     2、 如果买方能够证明因银行不贷款确实严重影响了其履约能力,则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由于买方已失去履约能力,则买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银行不贷款的原因不能归责任于买方,如由于买方信用原因造成银行不贷款,买方仍然不能解除合同。
     由此看来,在银行不贷款时,买方原则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作为例外,除非买方有证据证明确实丧失履约能力,但买方均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因此,在合同签订时,买方应当充分考虑到银行不贷款时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从而在合同中设计出双方都能接受的付款条件。
     四、由于房屋中介公司不当行为,致使房屋出卖人因政策调整而多支付营业税等税款,房屋出卖人要求房屋中介公司承担该部分税款损失的,如何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为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一定年限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规定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或房屋交接书上的记载时间等来综合确定房屋购买时间。不少业主将所购期房出售时,将产权过户等手续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办理。对此,房屋中介公司接受委托后, 应秉持为委托人服务的原则,全面、及时地处理委托事务。如因房屋中介公司未及时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房屋出卖人因政策调整而遭受多支付营业税等损失的,应根据房屋中介公司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类似纠纷屡见不鲜,但上海高院这个规定仅针对业主将期房出售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情况,而对其它纠纷并不涉及。实务中大量与此有关的纠纷通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之下:上家要求到手价是200万元,而中介告诉下家各项税费是20万元(假定),但过户交易时下家却发现各项税费是25万元,由于形成纠纷。对下家来说,多出来的5万元税费如果自己不付的话可能对上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要求中介承担的话,又往往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中介将税费计算错误。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中介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包括各项税费的计算标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中介确有过错,那中介还是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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